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主觀認定告訴人乙○○經常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在該處,即大聲叫囂,喝令告訴人出來,惟告訴人未聽從,被告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打破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及左臉頰撕裂傷併臉部擦傷暨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5月16日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