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娥與告訴人 廖秀春 均為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2樓套戶之承租戶,平日相處不睦,徐月娥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夜間9時許,在上開2樓套房走廊外,因不滿廖秀春在該套房外洗手台清洗拖把,於孫瑞隆在場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廖秀春臉部、將廖秀春身體推撞牆壁、用雙手指甲掐廖秀春雙臂並與廖秀春扭打,致廖秀春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胸痛、胸挫傷痛、右手前臂擦傷挫傷瘀青痛、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右下背挫傷痛、肌痛、肌炎等傷害,嗣經廖秀春於102年10月30日,向警提出申告,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徐月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月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予時當庭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廖秀春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