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朱濬哲 被告 胡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頂級世界卡,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6年2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737,419元、利息35,021元(105年10月4日至106年2月2日期間各期利息11,128元、7,785元、8,299元、7,809元),合計1,772,44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