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2行之「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25mg/dl」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2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擦撞他人所駕駛之機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