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顧翎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2月6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016,962元(含消費帳款993,153元、循環利息23,809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16,962元及其中993,153元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應收消費款彙總表、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98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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