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彭愉婷 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偵查卷第22頁)、職業為工人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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