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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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 林長昇 法定代理人 林妤昕 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林文樹林 吳葉 林金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何慶洲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之馬路,致抗告人駕駛機車與之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相對人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至少應連帶賠償抗告人24,607,055元之損害,而抗告人之父母已向農會貸款近百萬元用以支付抗告人看護費及醫療費,兩造雖經調解而未成立,相對人拒絕賠償,並意圖脫產,將使抗告人求償無門等語。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5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應屬允適。原裁定率爾廢棄該處分,尚有未洽。
二、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超速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相對人。而抗告人明知本件車禍為其所造成,相對人並無疏失,僅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聲請本件假扣押獲准。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及其500萬元之損害為何等語異議。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中寮鄉農會信用部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提出異議,顯有意處分、隱匿資產情形,將令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惟相對人既有多筆土地,尚非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就遭受假扣押提出異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為有意處分、隱匿資產情事,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