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於98年1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24日更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仍未改過遷善,顯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2月17日起至96年8月間,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8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24日幫助正犯供往來客戶人民幣匯款用,因於緩刑期內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是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於101年1月22日屆滿,後案判決之時暨確定之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失效力,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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