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明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末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第19行至20行「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因李明寬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緝獲,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並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105年6月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緝獲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被告李明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寬於偵訊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為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號:D0000000號),呈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實。│││D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各1份│(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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