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楊大慶 被告 林清松 即台益水菓行訴訟代理人 張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楊大慶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大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大慶受僱於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擔任貨運司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溪尾街方向行駛,當時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遭被告楊大慶自同方向於三和路三段129號前擦撞在地,而受有左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再度因車禍住院,造成身體右側偏癱情況,雖馬偕紀念醫院回覆原告之身體右側偏癱情況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健康之維護及治療具永續性,非如機械物理原理有切割性,原告自被告楊大慶過失撞傷時起,身體之抵抗、注意能力定比常人為低,豈會因11月3日再度發生車禍住院,被告楊大慶之過失責任即為終結。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楊大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50元。②看護費用8169元、計程車費769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楊大慶之擦撞傷害行為,造成肋骨閉鎖性骨折導致右側偏癱,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事發後六個月臥床不起,將永久喪失活動能力,每思及此意志崩潰,欠缺求生意念,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大慶方面:被告楊大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則以:被告楊大慶為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之員工,原告已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大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楊大慶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往溪尾路方向行駛,駛至三和路3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在其右前方,以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楊大慶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楊大慶受僱於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被告楊大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應就被告楊大慶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8169元、計程車費769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楊大慶之擦撞傷害行為,造成肋骨閉鎖性骨折導致右側偏癱,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事發後六個月臥床不起,將永久喪失活動能力,每思及此意志崩潰,欠缺求生意念,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門診就診三次(103年10月13日、20、21日),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58頁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無業、打零工為生、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272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楊大慶高中畢業、現任送貨司機、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336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登記之資本額20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及原告門診就診三次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告雖稱其身體右側有偏癱情況,將永久喪失活動能力等語,惟查,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0070號函記載【病人 陳君 於103年10月1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後腦及左肩痛,當時有執行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上並未有出血骨折。而103年11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主訴為「剛剛騎腳踏車被機車撞」,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體內出血,其結果應與10月11日無關】,是原告所稱「其身體右側有偏癱情況,將永久喪失活動能力等」,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能將之作為審酌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附此敘明。
4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2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275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750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損害額為52750元,經扣除2750元,餘額為5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楊大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清松即台益水菓行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