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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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榮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榮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已和解,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榮華與告訴人 陳彥瑋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是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和解情事,尚無不當,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事由,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已知錯,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7日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105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81、83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所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顯示方向燈」,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並補充:「楊榮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29號被告楊榮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華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泰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陳彥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楊榮華上開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見狀煞車不及,致陳彥瑋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楊榮華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彥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腕、髖、大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楊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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