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文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文新於10
8年11月7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苗栗縣○○鎮○○里○鄰○○道路○○○○○○○號附近,不慎自行摔落於地,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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