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ELAP(中文姓名:鄭世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INHTHELAP(中文姓名:鄭世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NGUYENTIENKHUONG」署名共伍枚暨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內所載「NGUYENTENKHUONG」均應更正為「NGUYENTIENKHUONG」、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4年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20日」、第2行有關「普通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行有關「調查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調查筆錄、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另補充「被告TRINHTHELAP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INHTHELAP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警員所查獲之案件中應詢,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避責,竟接續冒用他人名義應詢,業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NGUYENTIENKHUONG」署名共5枚暨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TRINHTHELAP(中文姓名:鄭世立,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3
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THELAP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隱匿身分,逃避究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冒以「NGUYENTENKHUONG」之名義應訊,並於提審法本人通知單及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偽造「NGUYENTENKHUONG」之署名共5枚、按捺指印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ENKHUONG」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捺印之指紋,以電腦比對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INHTHELAP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冒│││述│以NGUYENTENKHUONG名義││││於上開文件偽簽NGUYENTEN││││KHUONG署名及按捺指印,惟││││辯稱:伊認為須以車主NGUY││││ENTENKHUONG應訊云云。│├──┼───────────┼────────────┤│2│偽簽NGUYENTENKHUONG│全部犯罪事實。│││署押之提審法本人通知單││││及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各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於提審法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等文件內,偽造「NGUYENTENKHUONG」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NGUYENTENKHUONG」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通知人係「NGUYEN
TENKHUONG」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如偽造之署名共5枚、按捺指印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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