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凃淑娥 上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凃淑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甲○○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因車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後遺留器質性癡呆症,有行為障礙,雖延醫診治不見起色,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致其心神喪失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係甲○○之女兒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甲○○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甲○○自99年3月26日起,因車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1件、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甲○○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後遺症合併失智症。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但有錯答的現象,四肢比較無力,行動須他人部分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分協助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頭部外傷後遺症合併失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後遺症合併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凃許 好樣、長子 凃錦和 已於97年5月12日、95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乙○○為甲○○之女兒,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餘子女凃淑娥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凃淑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亦有凃淑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凃淑娥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甲○○亦無利害關係,則由凃淑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凃淑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