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紹文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係擔任大貨車司機,業已於55歲時退休,退休後租屋獨居,目前靠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之救濟金維生。乙○○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病,早期尚可由房東即當地鄰長夫婦協助其就醫、用藥等提醒,嗣因失智病症日益嚴重,口述時有反覆,對人、事、物等事務之記憶不清楚,致時常響警察機關報案表示家中遭竊,惟均經警方確認並無遭竊情事,後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越來越差,99年2月間又因坐骨神經疾病於新樓醫院開刀,開刀後行動緩慢,走路平衡感不佳,時常跌倒、迷路,已造成鄰長夫婦及社區居民照顧上之困擾,且於99年4月後,乙○○多次因身體不適住院。本件係由臺南市政府委託聲請人辦理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中心轉介管理,因乙○○之父 莊忠榕 、母 鄭鳳碧 均已死亡,乙○○未婚無配偶、子女,目前僅有其妹妹1名家屬,經聲請人與其聯絡,其表示乙○○過去曾有賭博惡習,並曾以聯絡方式詐騙,加上其妹於91年曾罹患乳癌,後亦有焦慮症及恐慌症,目前長期就醫中,故無法提供相關協助。為提供乙○○較好之就養服務,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指派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為社會福利機構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形式記載查知聲請人係以舉辦社會福利為目的,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72年3月19日北市社四字第9699號函許可其設立,堪予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乙○○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有本院99年8月2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乙○○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則本院自應選任監護人。查:
(一)本院參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屬僅餘妹妹 鄭莊木蘭 1人,然其除無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意願外,亦因本身同罹患疾病,客觀上亦無能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能力,而審酌臺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二)又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參之受監護宣告人鄭莊木蘭目前並無適當親屬足以協助處理相關事項,而審以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黃紹文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聲請人處理本案之律師,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是由黃紹文律師擔任本件會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黃紹文律師而取得黃紹文律師之同意,有陳報狀1件在卷可佐,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黃紹文律師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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