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丑○○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子○○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上訴人E○○
卯○○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Z0000000000
Z000000000
00號2樓Z000000000黃0000000000Z000000000地000000000
樓玄000000000
巷17號天000000000宇000000000宙000000000
0樓之14亥0000000000巳00000000午000000000戌000000000酉0000000000000000申0000000000000000未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
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台南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丑○○、寅○○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上訴人丑○○、寅○○應給付被上訴人E○○、卯○○、辛○○、己○○○、 鍾陳煌玉 、 鍾尚明 、 鍾溫溫 、 謝鍾芬芬 、 鍾明岑 、 鍾建昌 、 鍾棨堂 、 鍾佰熹 、 鍾家坤 、 鍾毓峰 、 陳鍾佩吟 、 紀珠 、 鍾孟亨 、 鍾宛容 、 吳泰成 、 吳宜璈 、 吳昭瑩 、 鍾秉成 、 鍾岱玲 、 鍾汶宏 等24人合計新台幣1,2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E○○等
24人共同受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18,285元,由被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4,571元、被上訴人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5,0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卯○○、辛○○、己○○○、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黃0000000000、Z000000000、天000000000、宇000000000、亥0000000000、巳00000000、午000000000、戌000000000、酉0000000000000
000、申0000000000000000、未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②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8平方公尺及B部分2平方公尺均歸上訴人丑○○、寅○○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C部分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所有;D部分2.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③上訴人丑○○、寅○○應給付被上訴人E○○、卯○○、辛○○、己○○○、鍾陳煌玉、鍾尚明、鍾溫溫、謝鍾芬芬、鍾明岑、鍾建昌、鍾棨堂、鍾佰熹、鍾家坤、鍾毓峰、陳鍾佩吟、紀珠、鍾孟亨、鍾宛容、吳泰成、吳宜璈、吳昭瑩、鍾秉成、鍾岱玲、鍾汶宏等24人全體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應由E○○等24人共同受領。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八四分之一三三;被上訴人E○○、卯○○、辛○○、己○○○、鍾陳煌玉、鍾尚明、鍾溫溫、謝鍾芬芬、鍾明岑、鍾建昌、鍾棨堂、鍾佰熹、鍾家坤、鍾毓峰、陳鍾佩吟、紀珠、鍾孟亨、鍾宛容、吳泰成、吳宜璈、吳昭瑩、鍾秉成、鍾岱玲、鍾汶宏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丑○○負擔九六八分之一0九,餘由上訴人寅○○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上訴人2人所共有之房屋,上訴人不希望房屋拆除,請鈞院將A部分1.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及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得其中C部分2平方公尺及D部分2.2平方公尺土地;另外,被上訴人E○○等24人先前已訂立承諾書予上訴人,同意將所繼承 鍾樹欉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補償E○○等24人1,200,000元,則本狀聲明之分割方案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請依新修正民法物權篇第824條第3項規定將B部分2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E○○等24人1,200,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分割方案、買賣被上訴人E○○等2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承諾書及支票受領收據、被上訴人丁○○○及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割方案協議書二份等為證。
三、被上訴人方面:到場之被上訴人E○○、地0000000
00、玄000000000、宙000000000及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陳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18/968
,應分配1.8平方公尺,丁○○○、鍾樹欉應有部分各為1/4,應分配2平方公尺,巨唐公司應有部分為133/484,應分配面積為2.2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僅1.8平方公尺。惟原所有權人鍾樹欉之繼承人全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法院裁判分割時,將所共有原所有權人鍾樹欉名下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巨唐公司及丁○○○亦分別出具協議書,表明同意採用上訴人之現物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審予以認可,自無不當。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審雖採用被上訴人丁○○○及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而為變價分割,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四樓之建物存在,是以原審採用變價分割,其由上訴人以外之人買得,苟要上訴人將四層樓房建物拆除,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苟上訴人對土地部分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則另將造成日後土地利用之糾紛。
(三)又上訴人之四層樓房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計3平方公尺,而其二人合計持分應分配之面積僅1.8平方公尺,是以在原審判決時,縱採用現物分割,仍難免除上訴人建物應有部分拆除之窘況。惟原審判決後,98年1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824條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以依上揭修正民法第824條所定,予以實物分割後,已能解決上訴人建物被部分拆除之疑慮。
(四)查原所有權人鍾樹欉之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E○○等24人已出具承諾書,承諾法院裁判分割時,將所共有原所有權人鍾樹欉名下之應有部分1/4面積2平方公尺出賣予上訴人,同意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將上揭土地面積全部判歸上訴人二人共有,此有被上訴人E○○等24人出具之承諾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㈡第41頁),另被上訴人巨唐公司及丁○○○二人亦不再主張變價分割,且分別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表明同意採用上訴人所主張之現物分割方案,是以本院認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思,且無損於整體經濟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又上揭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E○○等24人同意將鍾樹欉名下之應有部分1/4面積2平方公尺以1,200,000元出賣予上訴人,是以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應以約定之1,200,000元補償被上訴人E○○等24人,爰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複丈費4,800元、戶籍謄本規費500元,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28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在卷足憑,上訴人 陳明 同意負擔原應由被上訴人E○○等24人分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巨唐公司依應有部分133/484之比例,負擔5,025元,由被上訴人 李王阿月 依應有部分1/4之比例,負擔負擔4,57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包含被上訴人E○○等24人等人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王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