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同縣太麻里太麻里農會前」之
記載補充為「同縣太麻里鄉太麻里地區農會前」;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
證書」之記載補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4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