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成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至機車道,致其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同向沿機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洪瑤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膝撕裂傷(6.0×3.0×3.0公分)、下唇撕裂傷(1.3×
0.3×0.3公分)、牙齒斷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