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馮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驛站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馮進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05%計算,再隨中華郵政公告之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4%),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 於110年5月12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84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攤付本息,自第14期起至第25期止,按期付息,第26期起至第84期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萬91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馮進添為被告松驛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驛站公司、馮進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95萬9185元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4%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