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7年4月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限制清償期間:自撥款日起按機動利率即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除喪失期限利益、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時起,按未償還本金餘額部分,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然被告自111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5萬3,442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65萬3,442元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惟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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