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3日│101年5月13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874號│毒偵字第168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決├──┼───────────┼─────────────┤││確定│101年7月11日│107年9月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23號│年度執字第5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