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力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力安擔任「取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先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 劉恆甫 (涉及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以每帳戶5萬元之對價售予該成年人使用,吳力安將其中2萬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劉恆甫。嗣由該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該成年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劉玲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復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力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劉恆甫是自己將帳戶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帳戶,也沒有將他的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某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該成年人使用:
證人劉恆甫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將來銀行帳戶在被告手上,於111年5月底、6月初時,被告說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借給他,過沒幾天被告說要跟我買將來銀行帳戶,我答應了,後來帳戶被凍結,我也找不到被告,原本他說要給我3萬元或5萬元的酬勞,但只有先給我5千元等語(偵卷一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本用要一起開公司為由跟我借將來銀行帳戶,過沒幾天就說要跟我買帳戶,沒有跟我說原因,我總共賣給被告2個帳戶,分別是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總共8萬元,他一開始有給我5千元,也有抵掉我之前欠他的5千元,我因為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經判刑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賺,我有於000年0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印象中是他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戶大約賣了5萬元、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了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1頁),足見證人劉恆甫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空言辯稱未向證人劉恆甫收購帳戶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售予某成年人,使該等帳戶得作為其與該成年人之詐欺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實為擔任「取簿手」無疑,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該成年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證人劉恆甫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獲取報酬,與該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11年6月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卷三第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該成年人領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劉玲宜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芬 」、「 陳欣怡 」向劉玲宜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2劉復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婷 」、「客服經理-夢夢」向劉復釗佯稱:可參加台股主力帳戶共同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劉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至11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15頁)、對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至21、29至32、37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劉復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7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復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二第18、21、27至28、53至54頁反面、55至67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劉玲宜受詐欺金額100萬元。2附表一編號2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劉復釗受詐欺金額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卷本院卷2112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偵卷一3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偵卷二4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卷偵卷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