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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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鄭漢峰 (原名 鄭漢峯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其所陳報之薪資所得係為平均後之數額,實際上,伊偶有工作天數較多、收入較高之情,若稍微節省支出,尚非完全無法支應。然原裁定逕以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漏,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而認伊有未據實申報財產之情,然此僅為推測之結論,並無客觀之立論依據,實難謂公允。再者,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提出陳報狀補正相關文件後,均未收受原審再次來文要求補正之說明,又時隔一年餘之112年7月7日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僅詢問「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有何意見?」等概括性問題,而不另為必要之發問及曉諭,使伊未有再次說明之機會,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償還1萬4,721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登記為上承通訊行負責人,於106至110年間營業額總計827萬8,26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2,729元等情,並提出上承通訊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06至110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參(見調字卷第30至59頁),足認聲請人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9-1頁、第24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113頁)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1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2元、郵政存款8,424元、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險2筆、富邦人壽有效保險4筆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調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抗告人該4年之所得合計為133萬6,983元【計算式:223,308+378,629+373,446+361,600=1,336,983】。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暫以3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
食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1,400元、網路費742原、交通費3,000元、雜費1,000元,合計共1萬5,142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2名子女(99年3月、000年00
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7,500元,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另每月尚需扶養父母親(37年6月、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且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544元、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5,284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封面及內頁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審諸該2名子女現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扣除前揭補助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7,483元【計算式:(19,680+19,680-2,197-2,197)÷2=17,483】,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7,500元,合計共1萬5,000元,應可採認;扶養父親部分,審諸抗告人父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2名兄弟)分攤後之數額為4,045元【計算式:(19,680-7,544)÷3=4,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扶養母親部分,審諸抗告人之母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於109年有約5萬元之所得,且其名下尚有3筆房地、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5,284元,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均應剔除。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5,142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父親扶養費4,045元後,餘額813元【計算式:35,000-15,142-15,000-4,045=813】,顯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提出之上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衡以抗告意旨所稱伊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其所陳報之薪資所得係為平均後之數額,實際上,伊偶有工作天數較多、收入較高之情,若稍微節省支出,尚非完全無法支應等語,尚非全然不合理。再者,個人資產餘額及投保保險情形應係較長期累積的過程,亦難僅以近期收入支出情形即認聲請人未據實申報,原審逕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據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
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