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補充:「112年7月22日15時18分,匯款49,9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被告陳金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寄出,詐欺集團再指示 曹立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寄至高雄。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金生帳戶內。
二、案經 簡金生李麗菁 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生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曹立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曹立憲為LALAMOVE外送員,曾接單收取本案包裹後,依客戶指示將包裹寄至他處之事實。3告訴人簡金生於警詢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金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帳戶中。4告訴人李麗菁於警詢中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麗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帳戶中。5查詢貨件列表貨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寄送出去之事實。6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傳送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碼予被告、要求被告寄件之事實。7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簡金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4時30分以生活市集平台之客服林小姐之名義,打電話向簡金生稱簡金生於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有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重複發生錯誤之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打電話向簡金生稱若要終止款項之重複扣款,需轉帳處理等語,致簡金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7月22日15時17分49,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麗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以生活市集平台之客服之名義,打電話向李麗菁稱李麗菁於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有遭駭客入侵,且帳戶遭盜刷1萬3,8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又以華南銀行之名義,打電話向李麗菁稱若要終止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等語,致李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7月22日15時14分4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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