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子紳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子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款項以操作虛擬貨幣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大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子紳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大熊」,並由「大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鄭子紳依「大熊」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大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子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林鈺文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鍾長益 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高,且獲利甚低,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鈺文成立調解,因告訴人鍾長益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分別取得900元、100元報酬,核屬
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鈺文成立調解,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已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林鈺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林鈺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2年3月20日13時50分3萬元起訴部分112年3月20日19時55分3萬元112年3月20日19時56分3萬元2告訴人鍾長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向鍾長益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8日14時41分1萬元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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