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延和路與延平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11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因闖紅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攔下,並當場舉發開立違規紅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3月27日至臺北市○○○路統一超商準時繳納罰鍰1千8百元,但因異議人不知異議人另有
1張於95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違規之紅單(單號AY0000000號),致原欲繳納本件違規之罰鍰1千8百元誤遭植成繳納AY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旋即於97年1月
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書,其申訴書之內容並記載「本人…於97/3/120時12分經延和路左轉延平路闖紅燈經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填單告發,罰款1800元正,於97/3/27日19:29在臺北市敦化店7-11繳款完畢,日前又收到蘆洲監理站裁決書,發現同一案且因日期錯誤,…請查明!銷案!」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文戳之申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97年1月9日提出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之申訴書即已表明對本件原裁決處分不服之意,是可認異議人於97年1月9日即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97年3月11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延和路與延平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於異議中所自承,固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確有於97年3月27日至統一超商繳納1千8百元之交通罰鍰,有異議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該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上所記載之單號雖為AY0000000號,然觀諸卷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知,單號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之違規時間係95年12月21日,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另異議人係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居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8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辯稱其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受上開AY0000000號舉發單而不知有該件違規一節,實屬可能;再者,觀諸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其上記載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27日,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即為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確可於97年3月27日前,至超商以最低之罰鍰金額即
1千8百元繳納結案,此與本件異議人至超商繳納本件罰鍰之時間及金額均屬相符相符,益徵異議人辯稱其當日即97年
3月27日至超商係要繳納本件舉發單之罰鍰一節,應屬可信。
㈢因之,異議人既不知有另有單號AY0000000號舉發單之存在
,其前往超商繳納1千8百元交通罰鍰之時間恰為本件舉發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金額亦與本件違規所應繳納之罰鍰
1千8百元相符,足見異議人於97年3月27日前往超商繳納時,確係欲繳納本件違規之交通罰鍰無訛,不過係因本件違規之罰鍰恰與先前單號AY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之罰鍰金額相同(同係1千8百元),且異議人疏未注意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上所記載繳清之單號為AY0000000號所致,而受處分人在同時有多筆交通違規罰鍰需繳納時,受處分人本即可自由選擇其優先繳交之次序,受處分人選擇先行繳清違規時間在後之交通罰鍰並無不可,故本件異議人之真意既係要繳納本件舉發單,並已於本件舉發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完成繳納,當不能僅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記載之單號並非本件舉發單之單號C00000000,即強令異議人所繳納之1千
8百元交通罰鍰必須用以優先繳清單號AY0000000號裁決書之交通罰鍰,是異議人辯稱其已於本件舉發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本件違規之交通罰鍰1千8百元一節,洵屬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既已於本件舉發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繳清本件交通違規罰鍰1千8百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闖紅燈,對其裁處罰鍰4千5百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