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為附表所示之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Xuite」(聲請書誤載為Xiut
e,應予更正)網站,並於該網站申請帳號「qwer_3311」而成立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blog.xuite.net/qwer_3311/Music),將其自其他網站以電腦程式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經多次重製、儲存後,上傳至前揭部落格內以建立分享流行歌曲之網頁內容,使不特定上網瀏覽該部落格之人均得以點選歌曲名稱之方式而得以收聽上開網站內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嗣於97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案經案經艾迴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及IP資料、網頁資料、鑑識報告書、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被告甲○○將自其他網站上所下載之音樂著作,上傳至己之部落格網頁空間,使他人得聆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建立網頁空間供他人試聽音樂著作之同一目的所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漏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被告自其他不明網站下載重製後,復上傳至前揭部落格空間內儲存供他人點選聆聽,且該重製行為,與其後之公開傳輸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甚多,時間非短,然念及其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時間雖始於94年11月12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迄至97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