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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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八八九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及其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及其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十八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十三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二、甲○○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鐵路平交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八九公克、淨重0‧一三九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四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七五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三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內之海洛因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