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賴忠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利用與賴忠孝任職同一公司的機會,明知賴忠孝已經結婚,竟故意勾搭,二人自民國95年2月起,即在被告當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之後並曾因懷孕而墮胎,最後原告婚姻也因而破裂以離婚收場。被告行為,不但破壞原告婚姻的尊嚴,也使原告精神飽受摧殘。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曾與賴忠孝為同一公司的同事,明知賴忠孝已經結婚,二人自95年2月起發生性行為,並曾因懷孕而墮胎,之後原告與賴忠孝離婚等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與賴忠孝交往之初,賴忠孝就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後賴忠孝與原告於95年6月1日正式離婚,當時賴忠孝就表示離婚事由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早已知道被告的存在。原告離婚後,被告就經常出入賴家,並在95年11月正式搬入,原告子女每週也會回賴家三次,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存在。甚至原告在寫給被告媽媽的信函中,也坦承早已知情此事並抱持祝福的態度,故自95年6月起算,至原告提起訴訟的97年12月止,早已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的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賴忠孝於90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之後二人於95年6月1日離婚。另被告於94年11月起與賴忠孝任職同一公司,明知賴忠孝已經結婚卻仍與其交往,二人自95年2月起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曾於95年4月間因懷孕而墮胎,二人於97年10月間分手,原告曾於97年11月6日書寫信函一份給被告媽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回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原告書寫的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理的爭執點即在於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經查: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中,被告與賴忠孝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㈡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中,原告雖對於被告有前述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依照上述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提出而由原告坦承親筆的信函所載(被證一),原告
於97年11月6日親自寫信給被告媽媽,信中記載:「但蔡小姐(即被告),卻早在95年2月和賴先生(即原告前夫賴忠孝)在中和保安消防公司時,三更半夜主動打電話傳簡訊邀賴先生去她住的地方陪她,難道她不清楚他是有婦之夫的人嗎?同年在4月初懷第一個孩子,要求生下,並且承諾會做一個好後媽的角色及不斷催促賴先生離婚一事」、「過去最近三年來的日子,神明為證,我甚至以為她和賴先生可以幸福長久,還願意祝福他們,更從來就沒有說過她任何一點的不是,因為我總認為罪魁禍首還是賴先生」、「如果我要拿小孩來破壞您女兒和賴先生的感情,我當初大可不必離婚,找徵信採取法律行動,告您女兒妨害家庭及通姦,我大可告訴我的孩子您女兒就是壞女人,連叫她"小阿姨"都不必稱呼。我大可早早把事情宣傳給更多的人知道。」等語,由上述信函內容前後對照,及原告使用「過去最近三年」、「我甚至以為她和賴先生可以幸福長久」、「當初大可不必離婚」、「大可早早把事情宣傳」等等文字可知,原告於95年6月離婚之際,應已知悉被告有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無疑,故原告於97年12月4日才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顯然已經逾越
2年的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去年十月份才經由證人告訴
我事實真相,也才知道離婚真正原因是外遇」一詞,並經證人賴忠孝到庭證稱「原告早就懷疑我有外遇,但不確定是誰,直到去年十月才確定是被告,因為去年十月我與被告分手,我心情沮喪,與親友聊天,才透露我與被告的事情,我前妻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如果原告真的到97年10月間才確實知道當初是被告破壞家庭,則原告於97年11月6日書寫上述信函時,豈有可能寫下「過去最近三年來的日子,神明為證,我甚至以為她和賴先生可以幸福長久,還願意祝福他們,更從來就沒有說過她任何一點的不是,因為我總認為罪魁禍首還是賴先生」、「如果我要拿小孩來破壞您女兒和賴先生的感情,我當初大可不必離婚,...,我大可早早把事情宣傳給更多的人知道。」等文字內容?再參以證人賴忠孝與被告於97年10月間分手後,兩人因家庭暴力事件對簿公堂(參見卷附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有怨隙,其證詞自難免有偏頗之虞,即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的事實,顯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請求時間已經罹於2年時效,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