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星麟明知其並無為顧客施作廚具整修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吸引有整修需求之不特定顧客與其聯繫。 林燕婷 於111年5月13日19時24分許,在臉書看到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星麟聯絡,陳星麟即於同年5月16中午12時許,至林燕婷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向林燕婷佯稱要先收取訂金云云,並當場簽立估價單,致林燕婷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星麟。詎陳星麟收取款項後,藉詞拖延施工日期,嗣後拒絕退款且拒接電話而失聯,嗣經林燕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婷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所簽立之「星展系統櫥櫃」估價單。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被告陳星麟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復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鷹架工作,住在公司宿舍,每月收入為3萬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有其他貸款及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騙被害人林燕婷而取得之現金1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燕婷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前匯款9000元,之後分期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7000元予被害人林燕婷,被告迄今亦已按此約定,給付予被害人林燕婷共2萬3000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尚有7萬7000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林燕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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