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民國99年7月10日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11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富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1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駕車失控,致與 李泳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甲○○○當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日)1時3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告甲○○○呼氣酒測值達0.6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㈤證人李泳宗之交通事故詢問筆錄;㈥現場照片18張;㈦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警員 楊慶輝 99年7月11日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本件酒駕行為造成與營業自小客車發生對撞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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