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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