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5號

原告 王書怡 住○○市○○區○○里○○00號

被告 廖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離婚,當時原告離開被告家時,將一對金手環(下稱系爭金飾)暫時存放在被告家中。惟原告於111年間聯絡被告欲取回系爭金飾,被告竟稱不知道,並表示原告之物品均已不見,隨後即封鎖原告,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聯繫。系爭金飾確實存放在被告家中,然被告卻不歸還,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確實沒有看過系爭金飾,且原告事隔多年才稱家中辦公室抽屜內有系爭金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金飾不歸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系爭金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調解卷第15-1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表示要取回系爭金飾,被告則回覆被告處已無原告之物品,原告之物品早已不見,不知道系爭金飾,亦不清楚在哪裡,並未見被告承認有侵占系爭金飾或系爭金飾確實存放在被告家中之情形,實無從由該對話紀錄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侵占系爭金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述之侵占行為,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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