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9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楊秋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徐盈竹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新潤明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念霏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作成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2款第1目(店面1樓管理費收取金額調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系爭決議不當調漲反訴原告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相當於1.5倍,反訴被告對於調整依據、合理性及必要性均未具體說明,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2款第1目(店面1樓管理費收取金額調整)」所為如附表(見本院卷第61頁)修正後規約欄所示修正後第16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決議無效。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請求金額之本金為53,118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顯非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審酌小額訴訟程序之精神在於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該條88年2月3日修法理由參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本院需於同一程序實質審酌有無決議無效之事由,顯然未能使小額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制度意旨加以貫徹,因認有顯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至反訴原告如認其有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自得另行獨立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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