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原告 楊秋桂 被告 李錦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計36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10000元,應於開標當日給付,詎被告於99年5月10日得標後,即自同年6月起拒付會款,迄今已積欠30個月之會款,計300000元,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地址即為○○○鄉○○村○○路○○○號(漏載縣市)」,且被告戶籍地址確為「雲林縣○○鄉○○村○○路○○○號」(遷入日期為80年10月28日),而本件原告之訴則於10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上址確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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