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明知發票人 劉春貞 (原法院另案通緝中)、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渠與劉春貞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共同投資法拍屋為由,向丙○○詐財時(乙○○所犯詐欺罪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由劉春貞簽發經由乙○○背書後交付丙○○者。嗣經丙○○於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發覺該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拒絕往來,始知悉遭詐騙之事,而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法院對乙○○、劉春貞提起詐欺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及分由丙○○及其母丁○○○持該支票向原法院臺中簡易庭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二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四號)。詎乙○○明知丙○○所持有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背面「乙○○」之背書,確係渠所為之背書,竟意圖使丙○○及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數日,由其口述告訴人意旨,而委由不知情之律師 華嘉遠 代為撰寫告訴狀,並由該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助理,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具狀捏稱:丙○○與丁○○○因不滿乙○○之妻劉春貞積欠之債務未予解決,竟遷怒乙○○,趁持有劉春貞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之機會,在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乙○○之背書,並分別由丙○○、丁○○○提出行使,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及向原法院臺中簡易庭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意圖請求乙○○給付丙○○、丁○○○八十萬元,而向該管承辦之檢察官誣指丙○○、丁○○○犯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以及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丙○○自訴乙○○、劉春貞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另委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律師代為撰寫反訴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以同一事實誣指丙○○犯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有先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法院刑事庭,以告訴人丙○○、丁○○○在前揭案外人劉春貞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被告之背書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告訴及反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支票號碼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其所為者,且伊係依據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才提出告訴及反訴;而警察大學之鑑定,因為是教授在鑑定,可能缺乏實務經驗,應不可採;又因為告訴人丙○○、丁○○○分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伊覺得告訴人等將一個債權弄成二個債權,故提出告訴;伊並未背書,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 白其確 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法院刑事庭,以告訴人等在前揭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被告之背書,並提出行使為由,而對告訴人丙○○、丁○○○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及對告訴人丙○○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反訴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案卷核閱屬實,有各該告訴狀及反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丁○○○以前揭支票背面「乙○○」之背書係告訴人等偽造並提出行使詐財為由,而提出刑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及對告訴人丙○○提起刑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反訴。
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及反訴後,經檢察官就該告訴案件以已經提起自訴為由而
停止偵查,並移送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併辦;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告訴人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丁○○○部分則以其非該案之自訴人,不得為反訴之被告,而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請求併辦之告訴人丁○○○部分,並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丙○○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後,經被告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第一七七八四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支票號碼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之署名及印文係
其所為者,亦即否認有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然查該支票背面「乙○○」之背書確係被告所自為,已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連同告訴人等所提另張發票人、付款人均相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五百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背面亦有「乙○○」背書之支票,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萬能投影比對儀及特徵歸納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⒈貳紙臺灣土地銀行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之「乙○○」簽名字跡與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訴狀(指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等二件筆錄、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字跡、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乙○○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⒉貳紙臺灣土地銀行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之「乙○○」簽名字跡筆劃流暢且轉折自然,並無模仿情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綱得字第一五七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又上開二紙支票另於該案審理期間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編號甲(指系爭票號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字跡)字跡係支票背書字跡,書寫速度並不快,然亦未有任何顫抖遲滯之現象,可判定為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其書寫特徵明確顯現,可與編號乙(指票號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字跡)及丙(指被告在該案於自訴狀繕本收受之簽收、各次筆錄及當庭命書寫之「乙○○」字跡)之字跡比對。編號乙字跡亦係支票背書字跡,此字跡之書寫速度稍快,未有任何顫抖遲滯的現象,故亦可認定為平日所書寫字跡,其書寫特徵明確顯現,可與編號甲及丙之字跡比對。編號丙字跡亦係平日所書字跡,此字跡之書寫速度快,略顯潦草,字劃結構不夠嚴謹,其部分特徵仍然符合特性與慣性之要求,故仍可與編號甲及乙字跡比對。結論:編號丙字跡在所列舉之七個特徵中,均具有特性及慣性的條件,依據統計學中「趨中理論」可論斷此特徵均為編號丙字跡之不易改變之特徵。編號甲、乙之此七項特徵又均與編號丙之此七項特徵相同,故可判定編號甲、乙、丙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亦有該大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校科字第八八一二六八號函覆之鑑定書附於該案卷宗可證,且經原審及本院調核閱屬實,並有影本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其鑑定之結果亦與告訴人等在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於原審審理期間,經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調取告訴人丙○○在該行所設帳號0六0五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由告訴人丙○○簽發,且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八紙,檢同前揭支票號碼DR00000
00、DR0000000號支票,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結果認為:「⒈編號甲(指告訴人丙○○簽發,被告背書之八紙支票)字跡係支票背書字跡,書寫速度快速,筆畫無顫抖情形,筆壓有明確輕重現象,且輕重之位置顯現在筆畫之起筆、運筆及收筆處,此即表現出書寫筆法之韻律,這些字跡特性與偽造他人字跡的特性不相符,故可排除為偽造他人的字跡的可能。又編號甲字跡之書寫特徵,在八紙支票之背書字跡均重覆出現,此特點又與隱藏自我特徵字跡的特性不相符,故亦可排除編號甲字跡為隱藏自我特徵字跡的可能性。又編號甲字跡之書寫特徵均明顯顯見,故可為與編號乙(指本件前揭支票)字跡比對的樣本。⒉編號乙字跡數量較少,無法在書寫特徵上明確予以歸類。又編號乙字跡之書寫速度稍慢,筆畫無顫抖遲滯的現象,筆畫筆壓清楚顯現,且輕重的位置均在筆畫之起筆、運筆及收筆處,亦即明確表現出書寫筆法的韻律。這些特徵與偽造他人字跡的特性不相符,故可排除編號乙字跡為偽造他人字跡之可能。又雖然編號乙字跡只有兩組,但書寫特性處仍頗一致,是以仍可推論編號乙字跡與隱藏自我特徵字跡的特性不符,應可排除其為隱藏自我特徵字跡的可能。同時編號乙字跡的書寫特徵亦明確可見,故可作為與編號甲字跡比對的樣本。結論:經由初步鑑定及精密鑑定之結果得知,編號甲、乙字跡均非為「偽造他人字跡」及「隱藏自我特徵字跡」;又編號甲、乙字跡之書寫特徵大部分均相符。故可推論,編號甲乙字跡極為相似;至於是否可推論編號甲乙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由於編號乙字跡之數量僅為兩組,較難對書寫特徵予以準確之歸類。」。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二0四二號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等前揭指述支票號碼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之背書係被告所自為等情相符,應認告訴人等所為之指述非不可採信。綜合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暨上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先後三次對於支票號碼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背書鑑定之結果,足見被告所辯:該支票背面「乙○○」之背書非其所為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方提出告訴及反訴,
且其告訴係因告訴人等對其提起二民事訴訟,並非事出無因,其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然查本件支票號碼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之背書確屬被告所自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自己是否曾於支票上背書之事實,顯係親身經歷,了然一心,竟虛構事實,謊稱該支票背面「乙○○」之背書係告訴人等所偽造,而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等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及向原法院刑事庭對告訴人丙○○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罪之反訴,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雖曾另將該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各該局回函雖分別載明:「因該支票上乙○○背書字跡有模仿之虞,且 林某 本人字跡特徵不顯,本案歉難認定,原件檢還」、「本案送鑑乙○○平時及當庭簽名筆跡中,因其簽寫式樣變化不一,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致無法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資料附於該案卷宗可查,究其原因,則係因該二單位均認所檢附上訴人平時及當庭簽名之字跡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與有模仿之虞之待鑑定字跡(即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字跡)作比對,而非即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經偽造、模仿,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該支票背面之「乙○○」背書是否為其所自為者,乃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待於鑑定,即應知之甚明,自不得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理由未實施鑑定之結果,而持以為告訴及反訴之依據,試圖脫免其誣告之罪責。至於所辯中央警察大學為學術單位,由教授鑑定因無實務經驗,其鑑定之結果不可採等語,因筆跡之鑑定有一定之理論基礎及專業訓練,而中央警察大學為國內刑事科學鑑定之專責機關,有相當之筆跡鑑定之實務經驗,而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空言指摘該大學之鑑定不具實務經驗而不可採信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已送鑑定在案,
被告請求再送鑑定乙節,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雖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再向原法院刑事庭就告訴人丙○○部分提出自訴之反訴,惟既係出於一個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而先後為告訴及自訴之行為,實屬一個誣告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雖一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丙○○、丁○○○二人,仍應祇論以一個誣告罪。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利用不知情之華嘉遠律師虛構事實撰擬告訴狀,及由該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助理代為遞狀提出告訴;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律師虛構事實撰擬反訴狀,提出反訴,應屬間接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被告誣告犯行先提起告訴復再提起自訴之犯罪手段,及與告訴人因本件該支票所生之糾葛,不循民事訴訟途逕以求確認其應負之責任,遽提起誣告之告訴及反訴,其所為實非正途,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後猶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所持有支票號碼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之背書,確係渠所為之背書,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告訴人丙○○自訴被告及案外人劉春貞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另委不詳姓名之律師代為撰寫反訴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具狀捏稱:告訴人丙○○、丁○○○因不滿被告之妻即案外人劉春貞積欠之債務未予解決,竟遷怒被告,趁持有案外人劉春貞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之機會,在支票背面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並分別由告訴人丙○○、丁○○○提出行使,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及向原法院臺中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意圖請求被告給付告訴人丙○○、丁○○○各八十萬元,而向該管承辦之法官誣指告訴人丁○○○犯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中所稱之該管公務員,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參照)。且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在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僅得以自訴人為反訴之被告,其如對非自訴人提起反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受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確有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告訴人丙○○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具狀對告訴人丁○○○提起反訴,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有於該自訴案件審理時對告訴人丁○○○提起反訴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係告訴人丙○○對被告提起之自訴,該案之自訴人僅為告訴人丙○○一人,告訴人丁○○○並非該案之自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不得於該案自訴程序中,對告訴人丁○○○提起反訴,被告利用該告訴人丙○○自訴被告之自訴程序,對告訴人丁○○○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提起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決即本此規定,就被告反訴告訴人丁○○○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法院於該自訴案件既無就被告反訴告訴人丁○○○部分予以受理反訴之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該管公務員」,殊甚明顯,且原法院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丁○○○在該反訴案件,即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誣告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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