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謂以:
(一)被上訴人在台中市○○路上興建名為「聯聚和平大廈」集合式住宅,推出後,上訴人有意購買,惟因房屋之內部設計甚為重要,如不適合,有損房屋價值上訴人為內部設計能符合一定品質,需委請德國設計師負責設計及裝璜,如設計結果或其他條件不合,即不欲購買,凡此情形於參觀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能出售,亦願配合。上訴人遂就其中A棟十五樓,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以保留優先承購權。然不數日,被上訴人竟表示已出售他人;不得已上訴人再就B棟十五樓,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惟仍因上開設計事宜未能確定,為免被上訴人又出售他人,上訴人遂交付三百七十三萬元,以示誠意,俾被上訴人放心而保留優先承購權利。兩造並約定,來日在上訴人確定承購並簽訂房屋購買合約後,上訴人仍可不買,故於該預約單備註欄記明「買方(即上訴人)如在過戶前欲退屋,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買方已繳價金之參分之貳,以無息計算。」等語;亦即兩造同意若在簽訂房屋購買契約前,上訴人決定不買,放棄該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須將所繳交之三百七十三萬元全數退還。反之,在訂立購買合約後,但在過戶前,上訴人欲退屋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三分之二。復為彰顯上開約定意旨,乃在該預約單之「特約條款」欄內之
(一)之「預約金」欄項記明為新台幣「零」元,並將(二)「交付訂金起...日內簽約,並亦付應付之價款,逾期視為放棄權益,訂金不予退還」之約定,全部刪除。申言之,如上訴人滿意德國設計師之設計圖及其他相關之條件,始予購買,否則不買,三百七十三萬元應予全數退還。因被上訴人並無類此「優先承購權」保留之表格,乃使用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定型「訂購預約單」,在其上記明並簽署,以為憑據。茲因上訴人決定不買,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不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該保留款三百七十三萬元;且該款被上訴人收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然在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僅願返還上開款項三分之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該三百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合意為要件,不論預約或本約,均不以付訂金為必要,此由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A棟十五樓出售,不受該預約單之拘束觀之,基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預約單亦非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又該預約單備註欄所載係訂立買賣契約後之事,故稱「過戶前」欲「退屋」及「已繳價金」,而非指不訂立本約,亦未指「訂金」,否則何以不記載「買方如不訂立本約,賣方同意退還已繳訂金三分之二」?尤其「過戶」「退屋」之詞均係指訂立買賣本約而言,與本件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不同,且刪除之特約條款㈡所載:「交付訂金起...日內簽約,...逾期視為放棄權益,訂金不予退還。」不僅係針對訂金而言,亦係針對特約條款㈢「預定簽約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簽約」。茲由此刪除可知,如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簽約,仍不可如一般買賣契約或預約可沒收訂金,益見此預約單非買賣預約,否則如為買賣預約,當事人何時簽約及逾期不簽訂之效果甚為重要,何以將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定型化條款刪除?綜上所述,再參酌上訴人訂約時之背景,係避免如同A棟十五樓雖有簽預約單亦無保障,遂交付該三百七十三萬元以保留優先購買權利,及全部條文文字,足見此係優先購買權利保留之確保,並非買賣預約或本約之訂金。
(三)退一步言,苟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依備註約定退還上訴人所付之三百七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二及遲延利息。至其餘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茲上訴人未買,亦未辦理過戶手續,不僅被上訴人仍可出售他人,且無返還登記手續,毫不費事,並無損失;而上訴人交付之三百七十三萬元可供其使用,至少存放銀行,尚有利息收入,則其於收取後,並無為任何事,即可坐收一百二十四萬餘元利益,損失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融資貸款需支付利息及管銷費用,第二次出售之價金,因受經濟景氣蕭條影響減為二千七百萬元,然查不僅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形式真正,建屋本需資本,不一定需貸款,苟有貸款利息支出應屬被上訴人成本,何能列為上訴人不買之損失。至於第二次出售二千七百萬元,依被上訴人所稱係經濟景氣之故,與上訴人無涉;且房屋價值若干應係一定,被上訴人甘願以低價出售與上訴人無涉,不可能受有損失。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土地亦非被上訴人而係 何澄松 ,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管銷費用仍屬被上訴人成本,不應列為損失。
(四)又被上訴人至本次言詞辯論始提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就此部分,於起訴前,上訴人曾經多次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表示就三分之二款項部分先退還上訴人,另三分之一部分再循訴訟解決,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一直未退還三分之二之款項,故上訴人一併請求,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三百七十三萬元,其中三分之二不僅被上訴人在訴訟之前曾允諾返還,僅因所附文件使用之文字不當,留有伏筆,致上訴人未接受;即在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仍稱願予給付,是此三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有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
三、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本件房屋買賣預約書乃經兩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就房屋名稱、棟別、房屋總價、訂金等標的物及價金先予擬定,亦有交付訂金後何時簽訂買賣契約、交付簽約金及未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效果之明文,是以從契約之規定內容及文字上,即能清楚瞭解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縱非本約,亦屬已成立預約,並非上訴人所稱保留優先承購權之約定。
(二)訂定房屋買賣預約之目的係在訂立買賣本約,是以預約之義務內容即在訂定本約,從而未訂定本約即屬預約之債務不履行;針對上述違約情事,買賣雙方於預約中多約定此時以沒收訂金作為違約之效果。惟因上訴人於訂定預約時提出要求,並基於珍惜此位客戶之立場,不同於預約所規定倘不履行預約即不訂立本約亦即違約不買、已繳訂金予以沒收之情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在房屋移轉登記完成前、上訴人若有改變心意不願購屋之情、將無息退還已繳款項三分之二之要求。換言之,就系爭房屋買賣,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更優厚之條件,即不僅在不簽訂本約之情形,被上訴人退還訂金之三分之二予上訴人(即不依特約條款二之規定,全部訂金予以沒收,不予退還),即便簽訂本約後,若上訴人改變心意不願購買,即上訴人發生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上訴人因購買房屋所繳價金之三分之二予以無息返還。又被上訴人自始就願意退還上訴人已繳款項三分之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八十九年進入九十年之際,國內社會經濟局勢動盪不安,產業蕭條,房地產價格嚴重下滑,而本件上訴人遲未履行之期間即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房屋簽約本約期間屆至之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不買而解除契約)止常達六個月之久,適逢房地產價格由昇驟降之重大變動,系爭房屋始終置於無法出售之狀態,期間被上訴人卻仍繼續支出相關之融資利息及管銷費用,受損甚是慘重。第查,系爭房屋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出售與他人,然該時之出售價格因受經濟景氣蕭條之影響而驟減為二千七百萬元之數,且不論系爭房屋閒置期間被上訴人仍須支出之融資利息及管銷費用,單就房屋銷售價格而論,被上訴人因價差所受之損害即達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多,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期間就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融資利息亦有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所示,違約金有無過高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等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沒收之約定,絕無過高之情。
四、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自始就願意退還上訴人已繳款項三分之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就此事項所為主張,因不甚延滯訴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固得主張。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固曾委任 林坤賢 律師函文上訴人表示同意退還三分之二價金,但要求上訴人應簽署協議書;惟因該協議書上載「雙方同意解除買賣房屋之契約」等詞,事涉上訴人對於其餘三分之一價金部分,就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性質之主張,為上訴人所難接受而未果;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曾委請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出面調解,因被上訴人仍持上意而始同意退還三分之二價金而未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交付該三分之二之價金。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給付之三百七十三萬元,其中三分之二不僅被上訴人在訴訟之前曾允諾返還;即在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仍稱願予給付,是此三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有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為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被告如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是為訴訟上之自認,不得謂為認諾。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係優先購買權利保留,因上訴人決定不買,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該保留款三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為買賣預約,上訴人未訂定本約即屬預約之債務不履行;惟其願意依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備註欄關於「買方(即上訴人)如在過戶前欲退屋,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買方已繳價金之參分之貳,以無息計算」之約定,退還前揭三百七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二之價款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於訂購房屋預約單中所為關於退還三分之二價金之約定,認係基於上訴人有違約不買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依契約約定所生法律效果,此與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因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契約尚未成立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全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就其願意退還上訴人所交付前揭三百七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二之價款,並非對於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自不得謂係認諾。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中之三分之二部分有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台中市○○路上興建名為「聯聚和平大廈」集合式住宅,推出後,上訴人有意購買,上訴人為內部設計能符合一定品質,需委請德國設計師負責設計及裝璜,並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先看中A棟十五樓,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訂購房屋預約單」,但未付任何訂金或價金;致被上訴人未予保留,並將該屋出售他人;上訴人復另選B棟十五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另一「訂購房屋預約單」,並交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三萬元;兩造並於該預約單備註欄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如在過戶前欲退屋,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買方已繳價金之參分之貳,以無息計算」,及在該預約單之「特約條款」欄內㈠「預約金」項記明為新台幣「零」元,並將同欄㈡「交付訂金起...日內簽約,並亦付應付之價款,逾期視為放棄權益,訂金不予退還」之約定全部刪除;復於同欄㈢約定「預定簽約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簽約」、同欄㈣約定「簽約時,請攜帶簽約金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未預約單及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以憑辦理」等語。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放棄訂購該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訂購房屋預約單第○○○一八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購房屋預約單第○○○二七號、 蔡碧松 律師二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僅係優先購買權利保留之確保,並非買賣預約或本約;上訴人既已放棄該優先承購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揭三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該「訂購房屋預約單」乃經兩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就房屋名稱、棟別、房屋總價、訂金等標的物及價金先予擬定,亦有交付訂金後何時簽訂買賣契約及未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效果之明文,是以從契約之規定內容及文字觀之,係房屋買賣之預約,並願依約退還前揭三百七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二等語。故本件爭點首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究僅係優先購買權利保留之確保,或為買賣預約。
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就系爭B棟十五樓所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之約定記載:其中就標的物範圍係B棟十五樓及平面一○○號、一○一號、一四四號三個停車,及價金共計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均予約定;訂金欄約定為三百七十三萬元,並載明上訴人所交付訂金之支票行庫、號碼、帳號,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三百七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一次繳足全部訂金,故無特約條款欄(一)所載:「約定訂戶先繳預約金若干?並約定何時?之前補足訂金,逾期撤銷訂購,預約金不予退還」之適用;故於該欄預約金部分記載為「零」元,且未約定何時之前補足訂金。又特約條款欄(二)所載「交付訂金起...日內簽約,並亦付應付之價款,逾期視為放棄權益,訂金不予退還」關於逾期未訂約則訂金不予退還之約定雖予刪除;惟另於備註欄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如在過戶前欲退屋,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買方已繳價金之三分之二,以無息計算」等語,足見是以該備註欄之約定內容,代替特約條款(二)制式條文而約定。復參以特約條款欄(三)約定「預定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同欄(四)明定「簽約時,請攜帶簽約金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未預約單及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以憑辦理」等情,足認兩造顯已有「定期另訂合約」之合意。雖依該訂購房屋預約單中之備註欄之文意,係以上訴人如在過戶前欲退屋為被上訴人同意退還已繳價金之三分之二為條件,並非以逾期不訂約為退還已繳價金之三分之二之條件,然而於一般預約之情形,一方既可約定他方如不履行契約義務得沒收他方已支付之定金,被上訴人自願於價金部分以只沒收三分之一以示為退讓,就其沒收之條件,自非不得於「逾期不訂約時」退讓至「過戶前」,是以該訂購房屋預約單中之備註欄之文意,尚不影響兩造當時已有「定期另訂合約」合意之性質。綜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既名為「預約單」,其內容不但無任何「優先承購權」之明文,且就標的物範圍及全部價金包括其中訂金三百七十三萬元(占全部價金百分之十)、簽約金七百四十五萬元(占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銀貸二千六百零七萬元(占全部價金百分之七十),均有明確約定;又有定期另訂合約及於備註欄約定日後不願意購買即不履行預約及本約之效果;上訴人並已交付訂金三百七十三萬元;此與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就A棟十五樓所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僅載預購標的物及總價金,其餘約定均付諸缺如之情形迥異。足認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所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係屬買賣預約。再衡以委任德國設計師進行設計之人係上訴人,而兩造既非熟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置單價高達數千萬之標的於不顧,以德國設計師之設計是否令上訴人滿意之上訴人單面不確定事由而為房屋出售與否之停止條件,平白負擔融資貸款利息支出及犧牲房屋出售可獲得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為優先承購權保留,實與一般房屋買賣交易之常情不符,諉無可採。
九、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兩造於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中關於退還已繳價金之三分之二之約定,既係系爭房屋買賣預約中關於買方有不履行簽訂買賣本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為違約效果之約定,核屬違約金性質,既為法所允許;且此一約定不僅較一般買賣中全數沒收已繳價金之效果更有利於上訴人而與平等互惠原則無違;上訴人於此契約中所有之權利義務亦無不當之限制而有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與法有悖,實不足採。
十、上訴人嗣以德國設計師之設計圖遲遲無法完成,而放棄訂購該房屋,並委託蔡碧松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返還己付之三百七十三萬元;則依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備註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三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其餘三分之一價金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依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備註欄之約定,係系爭房屋買賣預約中關於買方有不履行簽訂買賣本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為違約效果之約定,核屬違約金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著有見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履行之期間達六個月之久,適逢房地產價格由昇驟降之重大變動,系爭房屋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二千七百萬元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因價差所受之損害即達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且系爭房屋閒置期間被上訴人仍須支出之融資利息及管銷費用,上訴人違約期間就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融資利息亦有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數等語,並提出損失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短期擔保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擬購買之A棟十五樓,與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擬購買之B棟十五樓,二戶坪數相當,雖二者簽約時隔近三月,其總價均為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足認系爭B棟十五樓若於當時出售,確有上開交易行情。惟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簽訂買賣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延展簽約期限至九十年四月底,屆期上訴人仍未依約前往履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間延宕達半年之久;嗣系爭房屋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出售與他人,其出售價格驟減為二千七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其間差距達一千萬零二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上訴人所交付價金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約占總價金百分之三觀之,尚難認屬過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訂購房屋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三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被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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