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原審被告)丁○○(原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玖佰 肆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企銀 )主張: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計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約定丁○○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伊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詎丁○○本息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欠伊本金玖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丁○○、乙○○應連帶給付伊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丁○○雖係夫妻,惟因數度爭吵,乃於八十五年初正式分居,旋伊發覺身份證、印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翼而飛,乃登報聲明遺失之身份證、印鑑作廢,並申請換發新身份證、印鑑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時至八十六年九月初伊得知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持伊上揭證件,並偽造署押,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台灣企銀借款九百七十萬元,始知上揭證件為丁○○所竊,伊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予台灣企銀說明上情。伊並無系爭債務之保證行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台灣企銀主張清償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對被上訴人乙○○之主張,則以:被上訴人乙○○與伊原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鴻樺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二人分別負責內外業務,因營業上週轉需要資金購買廠房、機械,十餘年來與上訴人台灣企銀持續有借貸往來,皆以伊為債務人,被上訴人乙○○或併為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或親自出面或授權伊簽署其借款之相關文件,計有㈠,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以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0─七號、一0六─二、一0七─三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一三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二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台灣企銀借款,被上訴人乙○○同為債務人;㈡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向台灣企銀增貸,變更前揭抵押權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乙○○同為債務人;㈢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一千零五十萬元購買現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七建號之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憑。因資金不足,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再向台灣企銀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並變更前揭抵押權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乙○○並為連帶保證人。且伊等二人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任借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放款),連同上開金額共計九百七十萬元;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伊因公司營業需要,向台灣企銀換單借款為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㈤上開借款期滿時,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企銀再換單以一年短期週轉連同前所欠借款共貸款九百七十萬元,嗣於借款期滿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換單延借,此二次借款乙○○均以印鑑章授權伊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上訴人乙○○並用印。又伊等二人並無於八十五年間分居,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就家族事業之鴻樺公司向廠商買貨時,仍代表鴻樺公司簽收,被上訴人乙○○所言顯屬不實,應與伊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即與丁○○分居,且其印鑑章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遺失,是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乙○○之印鑑章蓋於借據上,以之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認上訴人台灣企銀對上訴人丁○○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對被上訴人乙○○之訴為無理由,而僅命上訴人丁○○如數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台灣企銀及丁○○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台灣企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台灣企銀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開所欠本息及違約金;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㈣第二項請求,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企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台灣企銀負擔,被上訴人乙○○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台灣企銀之上訴,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企銀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九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計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約定其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上訴人台灣企銀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詎上訴人丁○○本息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玖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台灣企銀及上訴人丁○○均主張上訴人丁○○向台灣企銀借款多年,由被上訴人乙○○併為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計有:⑴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二月間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台灣企銀借款;⑵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丁○○再向台灣企銀增貸,變更前揭抵押權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⑶上訴人丁○○復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台灣企銀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並變更前揭抵押權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⑷上訴人丁○○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之不動產,再借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放款),連同上開金額共計九百七十萬元;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丁○○再向台灣企銀換單借款為七百萬元;⑹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因前述⑸借款屆期,再向台灣企銀換單以一年短期周轉連同前所欠借款共計貸款九百七十萬元;⑺前述⑹之借款期滿後,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換單延借;上述第⑴、
⑵、⑷筆借款,於借據上債務人欄均併列簽署被上訴人乙○○姓名並用印,第⑶、⑸、⑹、⑺四次借款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簽署被上訴人乙○○姓名並用印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各次借款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謄本及客戶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借據、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屬實。又上揭⑴至⑺各筆借據中,除第⑸項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蓋章外,其餘各筆借款借據或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是由上訴人丁○○持被告乙○○之印鑑蓋用,並由被上訴人丁○○自行簽下被上訴人乙○○之姓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揭各該借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證人即台灣企銀職員 卓誌誠 亦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供:「本件是我承辦,借據上乙○○的簽名是丁○○寫的,八十八年這筆沒有對保,七十六年第一次應該有對保,八十年底、八十二年均沒有對保,八十四年是乙○○本人簽字,因為丁○○一時找不到乙○○印章,所以我到乙○○住處,由他親自簽名及變更印鑑」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七、上述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借之七百萬元借款屆期後,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再借九百七十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換單續借九百七十萬元,均由上訴人丁○○於借據上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簽名,並蓋用其印章,以之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乙○○則否認經其授權,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上訴人乙○○是否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於八十五年間分居,而未同意丁○○代於上開借據上簽名蓋章以為其連帶保證人;㈡被上訴人乙○○關於本件向台灣企銀借款所蓋用之印章,是否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遺失,經其登報作廢,並聲明以之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其將不予負責等情。經查:
㈠關於丁○○、乙○○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是否分居,乙○○是否不可能授權丁○○借款供公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夫妻二人,為共同經營鴻樺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周轉資金、購買廠房、機械,持續與上訴人台灣企銀有借貸關係往來,二人或以上訴人丁○○為債務人,或以被上訴人乙○○為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或親自出面或授權上訴人丁○○簽署其借款之相關文件,其詳如右開⑴~⑺借款情形乙節,已據上訴人丁○○及台灣企銀供述甚詳,互核一致。證人即被上訴人乙○○與丁○○所生女兒亦即鴻樺公司會計 吳淑娟 、 吳其儒 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吳淑娟證稱:「父母私人財產與公司財產都沒有任何區別一起使用,用在公家部分都不必特別授權....八十五年向銀行借的錢都是還帳款,用公司帳目;八十五、六年與銀行換單,父親尚處理公司業務,他應該知情。」,證人吳其儒證稱:「借款事我不知情,往例都是以我母親票支付,借來錢在買房子不夠時有部分支付,八十五年借來錢有一部分是因房屋裝修用,一部分用在支付公司帳」、「父親從不跑銀行,都由我母親處理,但是向銀行借錢支付利息之事父親都知道....,(借款)都是延續以前方法展期借款換單,父親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反對過」、「(問:財產是否公、私都混用,而無法分開?)答:是」、「(問:乙○○印章如何保管?)答:我們都居住在公司,印章我們都拿得到,財產沒有分開,共同經營事業,拿印章用並不用乙○○同意(按,即無庸特別授權),而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問:是否曾經遺失過?)答: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印章遺失,之前是否遺失我們不知情,但我們都有看到印章在,印章何時不存在我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九頁)。又被上訴人乙○○與丁○○於八十五年間並無分居,於八十七年中秋節之前,被上訴人乙○○仍經常在家處理鴻樺公司之業務,迄於八十七年中秋節之後,二人始正式分居等情,並據證人吳淑娟、吳其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一○八頁),且有被上訴人乙○○於該段期間處理鴻樺公司業務時所親簽之簽收單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七六頁),被上訴人乙○○對此亦予承認不諱。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地方選舉及廟會期間,證人即所居台中縣太平市宜興里長 吳登圳 前往拜會時,均在公司處理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吳登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二一三頁),並有上訴人丁○○所提出被上訴人乙○○參與廟會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被上訴人乙○○對此亦予承認。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 伊父 生病, 伊均 常住南投照顧云云,並以此主張其已與丁○○分居,並舉其南投之親戚,鄰居 黃育照 、 黃清雨 、 吳林玉霞 、 吳林秀英 為證。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兄弟 吳國村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該期間乙○○並非常住南投,也常住丁○○家中,且於八十五、七年間丁○○亦常與乙○○回南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即被上訴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不諱言其於該段期間僅止於較少回家而已,並無正式協議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綜上言之,被上訴人乙○○所辯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已與丁○○分居,不可能同意丁○○持用伊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殊難採信;反之,上訴人丁○○、證人吳淑娟、吳其儒三人所述本件借款乃供共營鴻樺公司所用,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由丁○○代其簽名及蓋章為借款之擔保,乃在其授權之範圍內乙節,乃信而可徵。
㈡關於被上訴人乙○○之印鑑章是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遺失,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經蓋章於本件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乃以其關於向上訴人台灣企銀擔保借款亦即於戶政機關所留之印鑑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遺失,並經其登報作廢為據,主張其於本件借據上之印鑑係經盗用(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答辯狀及第三○頁登報作廢聲明、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所載)。惟查:被上訴人於登報作廢後,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為印鑑之變更,然其所謂遺失即變更前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與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不相同,即其印鑑並非同一顆,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上訴人台灣企銀所提出之借據在卷,經比對屬實,且為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且該遺失而經登報作廢之印鑑章,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此有該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自不可能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本件最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書立收據之前即已遺失,乃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發現印鑑遺失,應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足證被上訴人乙○○乃指鹿為馬,圖以卸責,其情至明。而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一向均放於鴻樺公司之抽屜內,於其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台灣企銀前,均未聞其提及有印鑑遺失之事,此已據證人吳淑娟、吳其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且與上訴人丁○○所述相符,參以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企銀換單延借時,仍持用該印章,此經上訴人台灣企銀及丁○○供述一致,並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借據在卷可考,苟如被上訴人乙○○所言,其發現印章不翼而飛,詢之妻女,均謂不知印章去向,其始登報作廢云云屬實,則衡情丁○○豈敢於其後仍持以換單延借以自暴行贓之理。職是,被上訴人乙○○所辯,其印章亦遺失並遭盗用乙節,殊屬不能採信。反之,上訴人丁○○所指其乃經被上訴人乙○○授權而持用印章蓋於本件借據之上之情,則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系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乙○○所親自簽名並蓋章之事實,為其所承認,並有該授信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而該授信契約書第一條已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服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可知被上訴人乙○○承諾對於丁○○所為之借款及延生之債務均已保證。而其後上訴人丁○○基此於被上訴人乙○○授權之範圍內,持被上訴人乙○○之同一顆印章,代為蓋用於續借之系爭收據上,對之自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台灣企銀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借款玖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對上訴人丁○○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同時命被上訴人乙○○給付,即謂原判決對之亦為不當,而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對被上訴人乙○○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原審誤認有分居及印章遺失被盗用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台灣企銀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台灣企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上。兩造就此並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台灣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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