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撤銷改判不受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判決,在同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原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上訴駁回(即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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