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840號原告 楊式瑞 被告 楊卉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依裁定得於固定時段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107年12月22日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負責照顧接送上下課,然因被告係下午5時30分下班,伊擔心未成年子女下午4時下課後孤單在教室等候,於前一日上午9時42分以LINE即時通訊向被告提議,未成年子女下午4時下課後,先由伊接回,並將所攜帶之睡袋、餐具及制服清洗後,於晚間6時併同未成年子女帶至五堵火車站交由被告帶回,被告表示同意,翌日上午9時05分伊以LINE即時通訊通知被告,伊會在晚間6時10分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被告於上午9時44分告知伊有一袋衣服,用紅色提袋裝著,要伊務必取回。伊當日下午至學校接小孩時,代課老師並不清楚內裝有衣服之紅色提袋,故而伊未並能取回被告所稱之物,而伊將小孩帶回後,將小孩因尿濕弄髒之衣褲予以更換,被告抵達月台後,隨即咄咄逼人一連串污蔑伊之言語行為,讓伊深感不舒服,19時20分被告來電怒吼「你在說謊,小孩說他在學校根本沒大便尿褲子,你把我衣服藏去哪?你在侵占我的東西」隨即掛斷電話,伊隨即將小孩因尿濕弄髒衣褲拍照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說明緣由,被告於20時03分回應「如果不是你侵占,就是學校侵占」「給你身為一個人基本該有的忠告,身為家長,還是別做些偷雞摸狗的事讓小孩蒙羞」「那些衣物,只有捐獻給可憐人,就看誰可憐嘍!你也乖!良心忠告要聽!身為家長,沒一個小孩希望父母讓他蒙羞!去吃~吃飽點~」「衣物送給可憐人就好!沒辦法!可憐至此」,被告上開言詞侵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權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LINE即時通訊截圖白色框框內之文字是伊傳送的沒錯,伊有以即時通訊通知原告去接小孩時將伊內裝有衣物之紅色提袋取回,嗣伊看見小孩時,小孩身上並非穿著伊準備之衣物,因小孩告知身上衣褲是原告更換的,伊才會說是原告侵占等語。
三、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即時通訊截圖影像及兩造間於五堵火車站月台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五堵火車站台及LINE即時通訊上誣指原告侵占其物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LINE即時通訊截圖影像及對話錄音譯文,並不爭執,然觀諸兩造在五堵火車站月台上之對話內容,被告僅提及「你把衣服藏去哪裏?」「你明天要把他的衣服通通交給我」「你沒有拿走?」「沒關係,那些衣服送給你」「可以啊,只要你把所有的衣服還給我就可以」「禮拜一一樣六點在火車站拿衣服,就這樣」「如果混在一起,今天你照道理也會拿走,我不知道你為什麼不拿」等語,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在月台上污蔑其「侵占」「可憐」,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於五堵車站月台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又被告與原告LINE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原告「侵占」「可憐」之語句,然探究本件起因係被告於早上送小孩至學校時,以紅色提袋內備有小孩備用衣物交予學校老師,於原告下午小孩放學時委請原告取回,因學校老師不清楚紅色提袋置於何處,而未交由原告取回,續於見到小孩時見小孩身上所穿衣褲並非被告所準備,故而認為原告將被告準備之衣物藏起來「侵占」,被告固然有在未向學校老師查證下即指稱原告將被告準備之衣物藏起來,然綜合此次對話內容,既與討論小孩身上所穿著之衣物有關,其目的顯非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主觀上傳達自己心中之見解,顯非故意對原告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指稱原告「侵占」「可憐」之行為,被告是以與原告2人間之LINE即時通訊方式為前開陳述,僅係兩造單獨對話內容,則縱被告確曾對原告表示上開文字,然其內容僅限於原告知悉,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無從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無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言,自不得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該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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