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上訴人 郭中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80、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中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林家緯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 程繼惇 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當日伊雖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然並未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且犯案過程中被害人持防狼噴霧劑反擊伊與林家緯,並與林家緯扭打成一團後即趁隙逃離現場。伊並未參與林家緯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曾出言阻止林家緯攻擊被害人,對於林家緯有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亦不知情,故伊所為應屬未遂犯,原判決竟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罪既、未遂標準,以強盜取得之動產已否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林家緯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即到府收購黃金業者程繼惇抵達案發地點即林家緯承租之套房後,林家緯旋取出西瓜刀1把抵住被害人,上訴人則持空氣手槍1支命被害人交付財物,並以膠帶黏貼其嘴巴,被害人雖自其後背包內拿出防狼噴霧劑朝林家緯噴灑,仍遭林家緯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左臉及左後頸撕裂傷、左胸前表淺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斷指等傷害,上訴人及林家緯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憑郭中韋、林家緯取走其所有內置放現金、美金、黃金、珠寶等財物之後背包
1只。嗣後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上訴人及林家緯見狀,由林家緯拿取已得手之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後背包等財物,2人一同下樓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因被害人下樓後高喊搶劫,上訴人遭民眾攔阻,林家緯則趁機逃離現場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確有如原判決所認定與林家緯分別持西瓜刀及空氣手槍強盜程繼惇財物事實經過,雖辯稱: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亦不知林家緯有無拿取被害人之財物,且伊並未參與林家緯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故其所為不應論以強盜既遂罪云云。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與林家緯分持空氣手槍及西瓜刀加以控制而不能抗拒,並任令其所有內裝有現金及珠寶等財物之後背包1只處於上訴人及林家緯可隨手取走之狀態,斯時被害人對上開財物已喪失控制權,上訴人與林家緯強取被害人之後背包等財物,顯已得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則上訴人與林家緯之強盜犯行自屬既遂。又上訴人與林家緯強盜得手後,係由林家緯手持被害人之後背包,與上訴人一同逃離案發現場,亦有案發地點之大樓騎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269號卷第82頁)。至於逃逸過程中,上訴人雖因遭民眾當場攔阻,未能與林家緯一同逃離現場,而無法分得上開強取得手之財物,惟此僅係強盜既遂後處置贓物之結果,仍無礙於強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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