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一為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約定前三十六期固定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自第三十七期起,則原告得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前揭借款,乙○○付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已生之利息,之後即未
再繳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全部到期時之放款利率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七五),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三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經原告按法定順序,抵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間之利息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部分本金後,乙○○仍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違約金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放款明細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六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繳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應還之利息後,即未即再攤還任何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放款明細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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