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而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友人 黃鳳明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住處,非法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黃鳳明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被告吸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