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與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 陳金珠 (已歿)同居在花蓮縣瑞穗鄉,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助產士協助生下被告,其間訴外人陳金珠雖與丙○○有婚姻關係,惟均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由原告撫養,兩造間有親子關係,爰依法訴請判決由原告認領被告為親生子女。並聲明:認領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
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台東醫院死亡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其他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出生,係在其生父丙○○及生母陳金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即應推定為丙○○、陳金珠之婚生子女,則在被告此婚生性未被否認以前,原告尚不得出而認領;此外,原告亦不得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認領,故原告本件請求,與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認領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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