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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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四之二號十五樓。惟因被告與原告個性不合,時常藉故返回馬來西亞,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再度離家後,迄今皆未回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確定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爰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原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四之二號十五樓等情,業據本院審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卷內原告之戶籍謄本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有關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入境台灣,並於同年十月三日離境後,迄今未再返回我國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因被告返國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又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星宏 到庭所證述:「(是否瞭解兩造相處情況?)我有參加兩造在台灣舉辦的喜宴,兩造一直有經濟上的爭執,我在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皆與兩造同住,而當時被告偶而回去馬來西亞」、「(於何時發現被告離家未回?)大約是在八十八年間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回來,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我也沒有聽過被告任何消息,但是之前曾經聽過兩造因為經濟發生爭吵的情形,被告因沒有放棄馬來西亞國籍,所以沒有享受我們國家的福利」等語相符,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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