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諭吳沅蓁 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李東諭之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被告李東諭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及按補正後之法定代理人資料補正民事準備狀,逾期未補正,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東諭係民國92生,為未成年人,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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