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85號

原告 紀景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

被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4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可知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前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28日、到期日為民國107年6月28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108年7月間訴外人 顏彙蘋 為清償債務讓與系爭本票,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以八大行業消費水平,亦屬民法第77條後段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另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第13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簽發本票行為屬單獨行為,依前開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87年9月4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再依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6年6月28日,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僅有未成年之原告個人簽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06年6月28日

2萬元

107年6月2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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