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8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吳盈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納本案之訴訟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可能係因系統之關係,致誤為抗告人未補正補繳裁判費,而據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不服,特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9月2日,由本院以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於同年8月24日以多元繳費管道在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但因作業時效以致本院誤以為原告並未繳費,因此,本院於同年9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經考量原告繳費時間確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今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月  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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