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蕭柏宇基於能預見他人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柏宇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 王立儀 ,佯為王立儀之友,向王立儀表示需金錢解決麻煩事,商請王立儀出借現款應急,致王立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0日11時16分許、8月21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 劉炫均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及 李柏緯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立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7年9月18日嘉北營密字第1075000662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8465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3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8頁正面)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為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作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撥打電話詐欺民眾,使當前社會因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人民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被告僅為賺取幾千元之利益,即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無從聯繫的他人使用,亦不關心他人取得該門號後之用途,進而導致該門號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應予相當之懲罰。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十萬元,被告迄亦未有何賠償之作為或計畫。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然,且於本案發生前素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酌以該門號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上之重要程度。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為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則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定為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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