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就有期徒另刑部分,經法院裁定」之記載,補述為「就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胞兄弟,因細故糾葛,被告竟開車衝撞告訴人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39號被告陳重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居新北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明前因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月、4月、5月及5月確定,嗣就有期徒另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陳重明與 陳重光 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不睦,陳重明因不滿陳重光檢舉其酒駕,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重光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大門,致上址之大門、大門右側鐵皮磚牆及家俱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光。
二、案經陳重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重明於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重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現場照片6張、估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